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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规解读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解读:
1、此处将原来的“批准”修改为“许可”两字,更符合金融行业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行政许可的定义。
2、关于是否满足公开性要件的具体方式,此处仅新增“网络”两字,是为了适用非吸、集资诈骗的手段已经从线下向线上online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将“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解读:
1、民间融资由线下直接融资,开始向线上互联网金融领域发展。一开始,国家在政策层面予以支持,因此包括P2P网络借贷、网上众筹融资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与此同时又缺乏监管,导致后期互联网信息金融领域成为非法集资的一个重灾区。私募股权融资领域,非法集资的大案要案也频发。
2、打着金融创新名义的P2P(互联网金融)、比特币非吸案在过去五年里泛滥成灾,既破坏了金融行业的监管秩序、同时也造成群体性案件频出,增加社会不稳定系数,故新增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等非法资金形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解读:
1、本条修改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并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
2、虽没有达到第一款的入罪标准,但如果曾因非法资金受过刑事追究的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减半即非吸5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将人身危险性系数作为入罪情节之一。
四、关于如何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吸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二)非吸的存款对象人以上的;
(三)非吸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非吸数额在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同时满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解读:
1、该处修改实际上就是规定第二档量刑的标尺。自法释〔〕18号出台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审判实践已然发生重大变化,故时隔十二年最高院对司法解释修改完善。
2、《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年3月1日生效,将非吸原有的两个档位的量刑修改为三个幅度,增加了第三档刑期即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同时,由原来法定最高刑十年提高到十五年。
五、如何认定是否达到非吸的第三档刑期标准?
解读:
1、数额特别巨大仅限于三种情形:(一)非吸数额0万元以上的;(二)非吸的存款对象0人以上的;(三)非吸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非吸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0万元以上,同时满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量刑幅度为10-15年有期徒刑。
六、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解读:
1、因《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刑法第条作出修改,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档次,调整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为了尊重、遵守上位法,司法解释必须对此作出调整。
2、集资诈骗案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上不再区别对待。
3、“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是指:同时满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这一情节要件。
4、因年《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故该罪名的最高刑期仍为无期徒刑。
5、原刑法第条规定罚金数额最高50万元的上限,此处修改意味着此后人民法院对于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并处罚金时,可以视情节自主决定罚金的数额,且上不封顶。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3-7年有期的,并处10-w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并处50w以上罚金或没收财产。
七、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
1、自年3月1日起施行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号),取消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并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故此处的修改仅仅是为了立法的科学性。
2、该条解释想表达是:打着其他罪名行为模式的旗号,再刺破面纱后,实质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
3、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定性为共犯中的帮助犯。
八、新解释第七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解读:
1、最后的强调:关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认定,仍保持不变,这也是非吸或集资诈骗这2个罪名定性分析的关键区别。
2、在同一起案件中可以分别认定为2个罪名,非吸与集资诈骗存在部分行为交集,与共犯的刑法规定并不冲突。
说明:以上观点仅代表蚂蚁刑辩团队付士峰律师观点,敬请大家指正。
02
新旧司法解释修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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